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265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曾用名:其春,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1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C5A***小型面包车途经本区京福线洞桥山公园前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交警带夏某某到温州康宁医院,由医务人员为其抽取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某提取的血样(检材编号L2020-00588-001)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人员档案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检验报告、执法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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