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曲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均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艳,曲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以曲水县公安局的名义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川J****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空港新区甲竹林镇派出所附近时,因其他原因报警求助。甲竹林镇派出所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疑似酒驾,将其移交至空港交警。空港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第一次为229mg/100ml;第二次为:149mg/100ml,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09.8mg/100ml,证实其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查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单、交通违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照片、情况说明、酒驾悔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乙醇含量检验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驾驶证于2020年6月1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予以吊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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