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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K****长安小型轿车搭载三名乘客,自重庆市高新区石板镇出发沿白彭路往华岩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木厂沟大桥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夏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将夏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mg/100ml。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凭证、血样提取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表、受理鉴定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提取、测试等笔录;

5.乙醇鉴定意见;

6.视频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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