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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3日交办至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3****的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某、陈某某由贵阳市白某某**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某某**路**路交叉口附近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夏某某带至白某某**医院进行提取血液,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平均含量为114.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的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被查获现场图片、抽血图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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