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夏锦康夏某某,男,1999年6月17日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43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安化县人,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羊角塘镇柏杨村交溪村民组87号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湖南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锦康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夏锦康夏某某和李某龙等人在长沙县黄花镇华湘安置区的“微音乐”KTV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夏锦康夏某某喝了五、六瓶“纯生”牌啤酒。当日晚上22时许,夏锦康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华湘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远大路路口往南约50**路路口往南约50米路段时,遇徐某驾驶湘A669UF湘******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由于徐某驾驶车辆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夏锦康夏某某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夏锦康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夏锦康夏某某被送至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夏锦康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4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夏锦康夏某某和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夏锦康夏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夏锦康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锦康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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