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晚上,夏某某独自在其宿舍里饮酒。次日上午9时许,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2F***的小型轿车与同事张某某到柳林乡采摘橘子,中午12时许沿黄梅县城柳公路返回黄梅镇,当行至五祖镇渡河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五祖派出所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夏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经对夏某某使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夏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夏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当日13 时许,在五祖派出所对夏某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夏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夏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证言;3、检查笔录;4、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隔夜醒酒后开车,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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