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伪造印章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69********,汉族,大学本科,安徽省蚌埠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幢**单元1301。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受蚌埠亿钢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蚌埠亿钢公司)的委托,开展废覆铜板边角料(HW49类的900-045-49)收集、贮存、利用业务。2020年4月底,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自己公司院内(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通过网络伪造蚌埠亿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印章一枚。2020年4月26日,夏某某利用伪造的印章与定远县环保局签订一份废电路板及粉碎后的半成品(HW49类的900-045-49)共68670千克处置合同。后蚌埠亿钢公司经蚌埠市淮上区环保局认定不具有处置该批废物的资质,蚌埠亿钢公司遂要求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撤销合同。同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使用伪造的印章以蚌埠亿钢公司名义向滁州市定远县环保局出具情况说明,并于5月1日再次使用伪造的印章与安徽拓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该批固废的转移处置合同,安徽拓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