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1年2月2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同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带着其孙子夏某乙(出生于2019年2月21日)在本县炉山镇赖子河至新海3公里加200米处的**砖厂内玩耍,后夏某甲到停放在砖厂内的贵B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启动该车倒车掉头准备到炉山镇结里村赶集,由于未注意夏某乙在车后,致使夏某乙被碾压。夏某甲发现夏某乙被碾压后即通知其子夏某丙等送夏某乙到医院进行抢救,夏某乙伤重不治死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与夏某乙父亲夏某丙及母亲黄某某达成协议,夏某丙、黄某某对夏某甲予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夏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供述;2、证人苏某某、夏某丙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法医鉴定意见书;5、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接受案件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近亲属要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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