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4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6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悬挂“宁波海曙防盗******”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吴某某途经本市海某某环城西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时,与禹某某驾驶的正在右转弯的浙BK****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动投案,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在事故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mg/100ml的事实。
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复勘及停车场车辆痕迹照片、事故尸体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车辆情况。
3.道路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挤压伤死亡的事实。
5.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转向及前灯光效能正常的事实。
6.接警单、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证人禹某某的驾驶资格。
8.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
9.常住人口信息、家庭成员登记表、户口簿照片,证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的事实。
10.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17日6时左右,其因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闯红灯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1.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以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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