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51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房。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8年12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7时44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粤C03****大客车,沿珠海市香洲区金峰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珠海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巴士站上落客后,在右前车门尚未关闭到位时起步行驶,导致乘客龙某某掉地被本车右前轮辗压,造成龙某某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结果为24mg/100ml;经抽取其血液送检,检验结果为22.6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谅解书等书证;5.物证;6.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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