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300号
被不起诉人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村**号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堪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国投财富广场*号楼西侧人行便道上,窃取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北京F96**黑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9元。
被不起诉人堪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站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指认犯罪地点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110接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吕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现赃物已发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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