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91********,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区**镇**宿舍。2018年10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1、2019年7月1日2时许,刘某某伙同国某某在**路**路交汇东北角采用刀片断线的方式盗窃他人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并将电动车藏匿在租赁的民房仓库内。
2、2019年7月1日凌晨,刘某某伙同国某某在罗庄区**小区门口盗窃他人一辆两轮电动车,并将电动车藏匿在租赁的民房仓库内。
3、2019年7月2日凌晨,国某某伙同刘某某在**办事处后**村**路与**路交汇西100米路北盗窃他人一辆红白相间的电动三轮车,并将电动车藏匿在**小区对过巷子口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是否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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