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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国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一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95********,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同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国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国某某与陈某某(在逃)、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已起诉)、宋某某(已起诉)、王某乙(已起诉)、康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起诉)、臧某某(已起诉)、满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以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大厦**房为窝点,从事注册公司、个体户并开通对公账户后将公司、个体户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整套公司注册资料出售牟利的犯罪活动,其中,国某某个人注册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并向王某甲出售4套,其获利3000元。2020年3月23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警大队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大厦**房抓获国某某,并从国某某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1部、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公章4个、营业执照4本、私章1个、U盾2个、电话卡1张。2020年7月28日,国某某向本院上缴犯罪所得赃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退赃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国某某不起诉。

国某某向本院上缴的犯罪所得赃款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扣押的财物,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主办检察官:刘  赟

检  察  官:陈振院

                                检察官助理:吴昱喆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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