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得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四某某,藏族,男,1970年**月**日出生,文盲,己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住得荣县**乡**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81970********,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得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得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五年前,四某某以1万元的价格从一个乡城县正斗乡人手中购买了1支小口径步枪和30发子弹后,将该枪和子弹一直藏匿于家中堆杂草的房子内。期间,用该枪打了6发子弹。直到2020年9月15日该枪支和24发小口径子弹上交到得荣县公安局八日集中缴枪点。经鉴定,四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因四某某无卖枪人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辨认卖枪人。故上家无法查实。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以及酌定从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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