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稻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71986********,藏族,小学,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四川省稻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稻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1年0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四某某主动到稻城县公安局上交一支其放置于稻城县**乡**村家中的储物间内的枪支。经鉴定,四某某上交的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系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枪支一支;2.书证;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报告:公(甘)鉴(痕)字【2020】20970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四某某对非法持有的枪支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军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不起诉人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四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扣押于稻城县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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