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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四川某某公司、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单位四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793997****,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际负责人姚某某,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园区。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石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四川**公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书面报请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年9月16日,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姚某某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该公司的主要业务为运输业务和建材贸易,在经营过程中实际用油量很大,而公司柴油类发票进项不足,为节约成本,姚某某与雅安**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某商议,由雅安**公司为四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并确定了“点子费”的金额、资金回流模式、“点子费”的支付方式等。

2015年11月24日,雅安**公司向四川**公司开具了3份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350280.59元;2016年3月23日,雅安**公司向四川**公司开具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604500元;2016年3月30日,雅安**公司向四川**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404000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雅安**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四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价税合计1358780.59元,四川**公司已将雅安**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增值税税款,实际抵扣国家税款197429.64元。

2020年8月14日,经四川宇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四川**公司取得雅安**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金额1161350.95元,发票税额197429.64元,取得涉嫌虚开的13份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 四川**公司取得雅安**公司涉嫌虚开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的“点子费”为76007.03元。

本院认为四川**公司、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姚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主观恶性小,不起诉可以兼顾打击犯罪与保护民营经济正常发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四川**公司、姚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97429.64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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