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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01号

被不起诉人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4211993********,藏族,文化程度大专,**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西藏那曲市团结小区**幢**号(户籍地西藏那曲市色尼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凌晨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嘎某某在本市西湖区香颂音乐餐厅A18散台,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散台桌上的iPhone Xs 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75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于2019年11月19日凌晨在香颂音乐餐厅顺手牵羊拿走别人放在散台上的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19日凌晨1点30分至1点45分期间,其放置在香颂音乐餐厅A18散台桌面上的手机被盗的情况。

3.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9年11月19日,民警对嘎某某入住的萧山华美达安可酒店8358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内发现被盗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4. 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调取到嘎某某的前科情况。

5. 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嘎某某出现在香颂音乐餐厅的情况。

6.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嘎某某的身份情况。

7. 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嘎某某系被电话传唤到案。

8.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嘎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金额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第三、被不起诉人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第四、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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