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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嘉兴市某某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单位嘉兴市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镇**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62********,汉族,大专文化,住嘉兴市秀洲区**幢**单元**室。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单位嘉兴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由总经理张某某、副总经理吴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报废机动车拆解作业,对拆解产生的油水混合物,通过导流渠汇集至厂区北侧格栅池,经简单沉淀吸附等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经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认定,嘉兴市某某有限公司厂区流入格栅池及河道的废油为危险废物,危废类别为HW08,危废代码为900-214-08;油水混合物为危险废物,危废类别为HW08,危废代码为900-249-08。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嘉兴市某某有限公司主动缴纳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嘉兴市某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作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嘉兴市某某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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