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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喻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41976********,汉族,本科文化,**局**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至**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分部**部**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单元**号,暂住桂平市**镇**路**宿舍。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局**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至**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分部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4月份开始,向桂平市**镇**村民租赁了该村的“**岭”部分林地用于搭建搅拌站及相关附属设施。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是该项目经理部的**经理,负责该项目部的全面工作。该项目部于2019年11月底开始,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林地进行平整及地面硬化,搭建搅拌站及相关附属设施。并于2020年5月份建成运行至今。经广西鑫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桂平市**镇**村“**岭”进行现场技术调查,证实:桂平市**镇**村“**岭”搅拌站使用林地总面积4.2981公顷(64.47亩),已全部硬化,其中其他用地2.1012公顷;建设钢铁厂房2座面积1.4101公顷,分别是厂房l面积0.7214公顷,厂房2面积0.6887公顷;建设地磅0.0503公顷;建设沥青搅拌设备活区两处面积0. 2937公顷,分别是生活区l面积0.1266公顷,生活区2面积0.1671公顷。

本院认为,**局**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至**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分部项目经理部及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属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甲作为**经理、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项目部占用农用地用于高速路建设,是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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