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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喻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63********,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路**栋**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在担任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拖欠田某某、汪某某、万某某、戚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鲁某某、徐某某8名员工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52125元,后喻某某采取关闭手机、离开经营场所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5月20日,武汉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局在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留置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喻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喻某某仍拒不支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将拖欠上述8名被害人的劳动报酬支付完毕,并取得8名被害人的谅解。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武汉**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工资表、青劳社监令(2019)013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指令书执法记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万某某、鲁某某、戚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徐某某、戚某某、鲁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代其将拖欠被害人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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