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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喻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296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云南省广南县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委会**小组。2012年10月1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同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22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喻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五洲路与长宁路交叉口南侧100米处时,与行人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事发后经群众报警,被不起诉人喻某某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喻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害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凌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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