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喻某某、杨某某诈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喻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浙江省嘉兴市**路**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伟明,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其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日,周某某从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得浙江省十里丰监狱高度戒备分监狱(二期)工程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周某某承担钢筋分项工程,工程产生的扎丝、电焊剂、电焊条、套筒等辅材费用由周某某承担。后被不起诉人喻某某从周某某处分包到钢筋“绑扎”工程,约定在“绑扎”劳务中使用的扎丝、套筒等辅料由喻某某承担。随后,喻某某便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4月20日,喻某某因承包的工程可能亏损,提出不再转包绑扎劳务。工程项目部原负责人郭某某为工程能顺利施工,向喻某某承诺保证钢筋工工资,要求喻某某将钢筋工人留下继续施工。后该分包工程交还周某某,喻某某不再承包该工程,其回到嘉兴,每月来衢州计算钢筋工工资。

虽不再转包钢筋绑扎劳务,2018年5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喻某某仍采用借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考勤记录的方式套取民工工资19000元用于购买辅材。2018年10月31日该项目完工。2018年11月6日,钢筋工杨某某向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8年3月至10月31日该工程还有865042元钢筋工工资未结算。后经喻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沟通测算,扣除喻某某夫妇在4月底后不承包该工程后的未发工资部分及其他不应计算的费用后,实际未发民工工资共计659276元。喻某某在明知工程结束时其伪造他人考勤记录套取的工资已足以支付其购买的辅材费用的情况下,在结算时仍未提出将其利用虚假考勤记录套取工资的未发部分14150元某某865042万中予以扣除。2019年6月25日,经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未结工资部分全部结清,喻某某以他人名义分两笔冒领工资达14150元。

2019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喻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喻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赃。2020年4月14日,喻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喻某某的诈骗数额不高,社会危害性较小;(2)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其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退赃,具有悔罪表现;(4)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