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机械配件厂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商某某为使其经营的常州**机械配件厂偷漏少缴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形式,通过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接受常州*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972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3549.79元;接受常州*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9808.9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767.11元。综上,常州市**机械配件厂共计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9533.9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5316.9元。常州市**机械配件厂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常州市**机械配件厂已补缴税款人民币6531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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