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岚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9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镇**村**组。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在西安陈某某手下务工期间,其父亲因病住院需要用钱,遂起盗刷陈某某支付宝资金之念,后该商使用陈某某的手机号及身份证号将陈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登陆在其手机上,在陈某某当面给其转生活费用时记住了陈支付宝支付密码。2020年1月13日左右,商某某因装修房子有欠款需要偿还,遂又产生盗刷陈某某支付宝里资金念头,同月16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向经营奶茶店的朋友马某某索要了商家收款二维码,并使用已经登陆在其手机中陈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用花呗扫码的方式支付给马某某3000元,扫码成功后商某某要求马某某通过微信再将钱转给本人,同月20日,商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用陈某某的支付宝花呗扫码支付3000元到马某某的账户中,后与马某某微信联系,要求马某某通过微信将钱转给自己。被不起诉人商某某两次盗刷陈某某支付宝花呗金额共计6000元,后其将自己手机上登陆的陈某某支付宝账号退出。
2020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商某某归案当天退缴了全部赃款,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缴了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岚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岚皋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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