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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商某某敲诈勒索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Z16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21977********,满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宁波**汽车服务销售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镇**村**路**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2月,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银行贷款5.1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公司扣除GPS安装费、押金、家访费、手续费等费用共8000余元,王某某实际到手4.2万余元。王某某每月还款付息1776.25元,同时王某某以一辆丰田牌轿车作为抵押。2017年6月28日,王某某逾期支付当月月供达8天,根据合同规定,**公司有权安排拖车,且王某某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约1500元(按贷款额的3%计算)。同日,何某某(系**公司负责人)指示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所抵押车辆拖回后,向王某某索要违约金等费用约5000元。同日,王某某支付了当月月供,但未支付上述违约金,后商某某按何某某要求将车辆扣押。2017年7月,王某某按时支付月供后,何某某仍以王某某未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归还车辆。一个月左右,何某某将该车抵押得款3万元,现车辆下落不明。案发后,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4万元并获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即现无证据能够证实商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首先,商某某系**公司风控部员工,其仅是按何某某要求向王某某收取违约金并扣车,其并不知晓何某某事后如何处理该车。其次,如果**公司以相同手段恶意收取客户费用作为营利手段,且商某某多次参与,则可推定商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目前除被害人王某某外,尚未查清**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收取其他客户费用的情况。综上,认定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商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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