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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商某某、马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农检刑检部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专科,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兼项目经理,住**********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8年1月2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商某某、马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26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2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农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商某某系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同时兼任农安县润泽同泰园三期工程项目经理,该项目的负责人,建筑同泰园三期楼房时,租用赵某某(已判刑)的吉林省铭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吊进行起吊作业,主体工程结束后需将该塔吊拆卸,赵某某雇佣林某某(已判刑)(持有已过期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进行塔吊拆卸工作,而后林某某雇佣李某某(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韩某某、张某某(以上二人无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进行塔吊拆卸作业,拆卸塔吊前赵某某未向有关部门进行拆卸作业报备,2016年9月13日进行塔吊拆卸,林某某在地面指挥操作,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三人均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绳、安全帽)上塔吊进行违章拆卸作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持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C证)和被不起诉人商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在事故塔吊被违规拆除一节后,二人均未及时制止违章操作及纠正违章指挥的行为,继而于2016年9月13日,在林某某的指挥下三人继续进行违章拆卸作业,拆到塔身标准节时,未按拆卸塔吊操作规程下操作致塔帽与顶升套架安全销未连接的情况下,将塔身标准节连接螺栓拆除后顶升,导致塔顶部分即起重臂、平衡臂失稳倾翻坠地,致使塔顶拆卸员韩某某从高空坠落地面死亡,在小区内铺路的段某某、张某甲被塔吊砸死,于某某被塔吊砸成重伤,经鉴定,韩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段胜国因外伤性多脏器破裂死亡;张某甲因外伤性多脏器破裂死亡;于某某小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右小腿缺失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臀部皮肤缺失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韩某某、段某某、张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每人赔偿8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农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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