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亚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商某乙,绰号“商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乡,住尚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20年2月2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某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尚志市乌吉密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商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人王某甲让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工人上山挖树。被告人陈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乙找到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和安某某,二人又分别找到盗挖工人王某丙、商某乙、商某甲、李某甲,七人约定第二天早上各自拿着铁锹及铁镐,由安某某开车拉着一起去中和镇与陈某某汇合。在陈某某带领下七人到了亚某某林业局双河林场30林班10、6、12、8、7、4小班,5林班1小班内盗挖色树。七人到山上以后看到要盗挖的林木均为天然林,并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将系有红色塑料袋的色树挖成深度为50厘米、直径为1.2米宽的树坑,每人负责盗挖两株色树,工钱为每株90元。在盗挖色树的时候,安某某接到王某乙电话通知有警车上山,安某某给李某甲等其他工人打电话告知躲藏起来,待警察下山后由王某丁开车将7人拉下山并雇车将七人送回家中。本案中,现场共盗挖了林木树种为色树,株数共计22株,立木蓄积为5.413立方米,其中商某乙盗挖色树2株,均被移走。其盗挖色树地点为亚某某林业局双河林场30林班6小班和8小班。商某乙在盗挖林木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某某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的认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等;
2.同案王某乙、安某某、王某丙等人的供述;
3.被不起诉人商某乙的供述;
4.黑华森评字〔2020〕023号关于王某甲盗伐色树林木价值和生态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书;
5.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某某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被不起诉人商某乙于2020年1月5日主动到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某某分局投案自首。盗挖的树木在山上没有运输、买卖,属于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商某乙盗伐林木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在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000元人民币,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商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从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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