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唐某乙购买一辆二手夏工牌铲车,后又购买一辆二手十二轮卡车,分别于2019年10月、12月以每天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300元的工资分别雇用吉某某、唐某甲为铲车司机、卡车司机,在海南省东方市**镇**村渡口非法盗采河砂并对外销售。从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30日,因唐某乙等非法盗采河砂形成四个砂坑,对**村渡口河道造成损坏,经海南省地质综合勘察院司法鉴定,该四个砂坑的河砂量为2568.54立方(松方),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采的河砂价格为68066元。唐某乙分别支付给吉某某、唐某甲工资各1万元左右。
1.物证:扣押在案的唐某乙作案工具黄色铲车、十二轮卡运输车各一辆(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吉某某刑事判决书,东方市水务局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乙、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唐某甲、陈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地质综合勘察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及作案车辆照片,唐某乙、吉某某、陈某某、温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陈某某所持OPPO手机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微信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系从犯、初犯,一直认罪认罚,并退还违法所得1万元,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陈 辉
检察官助理:赵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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