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村**组,居住地贵阳市南明区朝阳**路**房,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于当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号楼下路边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临贵州****黑色世纪雄风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121号1栋楼下停放。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世纪雄风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3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甲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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