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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桦甸市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桦甸市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桦甸市**镇**村**社村民唐某甲家中,一头母牛不明原因死亡,为减少损失,唐某甲将该不明原因死亡、未经检疫的母牛对外进行销售,唐某乙、徐某某、刘某某明知该母牛不明原因死亡而帮助唐某甲将该母牛进行肢解、分割对外销售该牛肉。

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唐某乙、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提起与抓获经过

证明:刘某某、唐某乙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有投案行为。

(2)常住人口信息

证实:唐某甲、唐某乙、徐某某、刘某某自然情况,都是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

证实:唐某甲、唐某乙、徐某某、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无公害食品、肉牛饲养管理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

证实:病死牛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迟某某证言

证实:迟某某卖牛肉,当时有唐某乙、徐某某、唐某甲、刘某某在卖牛肉。

(2)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实:去唐某甲家买牛肉的时候看到唐某甲和唐某乙在卖牛肉,徐某某在记账。李某某买了100元的牛肉。

(3)证人于某某证言

证实:唐某甲给其打电话就是问牛生病之类的事。2019年4月份是否打电话记不清了。

3.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供述和辩解

证实:唐某甲打电话给徐某某、迟某某和其二哥唐某乙来价值帮忙卸牛肉、卖牛肉,300斤牛肉卖了6000元,在其家中买的牛肉,屯里人来买的。刘某某来帮忙把死牛从牛圈拽出来。

4.涉案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9年4月唐某甲家一头母牛死了,刘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徐某某四人一起把牛从牛圈力拽出来。刘某某帮着拽牛皮,铺塑料,把牛肉放在唐某甲家的车上,在屯里的微信群招呼老百姓说唐某甲家卖牛肉。

(2)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证实:唐某甲打电话找来徐某某帮忙卸牛肉。唐某乙当时帮着割肉。我就是帮着记账,张罗卖牛肉。唐某甲装袋,称重量,唐某甲自己家卖牛肉,基本什么都干。牛肉300斤左右,20元一斤卖的。卖给本屯村民了。刘某某去帮忙把牛拽出来,在割肉的时候还帮着扯扯牛腿。

(3)唐某乙供述和辩解

证实:唐某乙、刘某某、唐某甲和徐某某四人一起把牛扒皮,分割成牛肉,唐某甲负责幺称,徐某某负责收钱,唐某乙、刘某某负责分割牛肉,装成袋。牛肉都卖给本屯的老百姓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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