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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21986********,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区**镇**村**组,住荔浦市**镇**路**号**楼**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省**市**区**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乙在荔浦市**镇**路口罗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唐某乙用拳头朝唐某甲头部打了两拳,接着二人发生扭打,罗某某及其妻子唐某某将二人拉开。后唐某甲拿一张木质四脚板凳砸向唐某乙,至唐某乙左侧额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罗某某报案后,唐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法医鉴定,唐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唐某乙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木凳一张;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唐某丙的证词;4.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浦市人民法院起诉。

    

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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