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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寻衅滋事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又名“唐小年”,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家住祁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31日,祁阳县**镇**村**组唐某丙与邻居唐某甲因为喝酒的矛盾而发生冲突,唐某丙借醉酒殴打了唐某甲。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事后心生报复,遂将情况告诉唐某乙(另案处理、系其儿子)。当天晚上23时许,唐某乙(外号“霸乃则”)纠集数名社会人员和唐某甲一起冲进唐高某丙中,将唐某丙及其父亲唐某丁等人打伤。经伤情鉴定:唐某丙及唐某丁的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2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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