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8********,满族,本科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号。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因在**一楼殴打孙某某一事,于2019年12月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2020年8月3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以**购物中心促销人多,参加活动顾客所骑的电动车将其停放在自家**店门前的宝马X3越野轿车划伤为由,向**购物中心索要赔偿费及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再次以**购物中心搞促销活动,参加活动顾客所骑的电动车将其停放在自家**店门前的宝马X3越野轿车和奔驰E300轿车划伤为由,向**购物中心索要赔偿未果。

3.2019年12月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唐某甲父亲唐某丙、母亲王某某、姐夫李某某以**购物中心一楼**珠宝店抢其生意为由,到**珠宝店内吵闹,并将上前劝说的**购物中心一楼楼层主管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据出现变化,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所在单位和其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证实2019年5月28日上午唐某甲未离开单位,唐某丙提供的证据证实当天在老家,未在自己家金店。而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给1500元钱时唐某甲和唐某丙均在金店。双方的证据互相矛盾,且邢某某不能提供赔偿书面协议、付款收条及其他证人予以证实,导致给付1500元钱的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唐某甲第二次被刮车后找**超市要钱之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唐某甲在一楼金店打架的行为后果未达到寻衅滋事罪轻微伤两人的立案标准。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