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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唐某乙等人在祁阳县**镇**村**组的家中吃晚饭,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喝了二两左右自制米酒,当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搭载张某某前往祁阳县政务中心,车辆途径祁阳县浯溪二桥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执勤交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的结果分别为93mg/100ml、85mg/100ml,酒精呼气检测后,执勤交警将其带至祁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随后又将其带至祁阳县交警队约束醒酒。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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