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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交通肇事案)_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农村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驾驶川X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唐某乙、陈某某由武胜县鼓匠乡新观村往鼓匠乡场镇方向行驶。9时40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鼓匠乡大田湾村6组路段“大田湾”竹林急弯陡坡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曹某某驾驶的川XP****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头相撞,致其父亲唐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唐某甲、陈某某、曹某某三人受伤以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3月10日,武胜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置,系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3月18日唐某甲取得了曹某某、陈某某及被害人唐某乙亲人唐继华、唐素琼的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被害人唐某乙系唐某甲父亲唐某乙的其他亲人及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故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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