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2月26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7时50分许,犯罪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在宁波市海某某横鄞线大桥菜场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致使被害人叶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自动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在事故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mg/100ml的事实。
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复勘及停车场车辆痕迹照片、事故尸体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车辆情况。
3.道路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叶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挤压伤死亡的事实。
5.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驾驶的车辆转向系效能、制动系效能均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
6.接警单、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自动投案的事实。
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驾驶资格。
8.谅解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身份证明、人员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前科劣迹情况。
10.现场监控光盘,证明事故周围环境以及事故过程。
11.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30日上午,其母亲叶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2.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以及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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