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邵阳县**街**号**栋**室。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正杰,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及其哥哥唐某乙(另案处理)在未办理任何土地流转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8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邵阳县塘渡口镇双合社区岳子岭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唐某丙、银某甲建房。2017年12月28日,邵阳县国土局查处唐某丙、银某甲违法擅自占地建房行为后,于2018年5月16日、10月31日向邵阳县人民政府汇报唐某乙、唐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况。同年5月20日,邵阳县公安局领导对该汇报作出依法落实的批复。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于2019年8月19日8时许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于2020年2月3日主动退还违法所得3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立案依据、调查情况汇报、证明、房屋用地示意图、银行转账记录、土地转让协议书、国土移送案卷、缴款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唐某丙、银某甲、银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共同作案人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