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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221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乡**村**组,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7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禁渔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8时许,在富拉尔基区罕伯岱村小河西使用“旋网”捕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富拉尔基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鉴定,唐某某使用的“旋网”为禁用网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捕鱼工具“旋网”照片;

2.书证黑龙江省禁渔期公告、户籍证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明等;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全案证据,唐某某并未捕获到水产品,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良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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