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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住浏阳市**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8月3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04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战友郑某某(已故)因家中房屋装修,将一把猎枪及5枚步枪子弹交由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保管。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接过郑某某的猎枪及步枪子弹后一直存放在**宿舍家中。2012年08月份郑某某因病去世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并未将猎枪及步枪子弹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也未办理任何持枪证件。

2019年08月29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从其位于**宿舍的家中将郑某某存放的猎枪拿出并拆分成两部分,其将固定安装有热成像仪器的枪管放在其牌照为湘AW****的丰田霸道小车尾箱,将带有击发装置的枪把及5枚步枪子弹放在浏阳市****办事处****小区地下停车场牌照为湘A8****的男式摩托车尾箱内。

2019年08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牌照为湘AW****的丰田霸道小车尾箱内查获固定安装有热成像仪器的枪管一支,另外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带有击发装置的枪把及5发子弹上交。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持有的猎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5枚子弹均为军用7.62mm56式步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集中保管收据、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常住人口信息、浏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周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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