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5********,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中专文化程度,住遂宁市安某某**路**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森林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30日,遂宁市安某某**学校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遂宁市安某某**学校一期建设施工合同》,将**学校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任命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为**学校一期房屋基础建设项目负责人,并授权不起诉人唐某某办理包括林地征占用审批等手续。2016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带领工程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为了追赶工期,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修建教学楼、地下车库、学校大门及道路硬化等设施,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3.51亩。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占用林地中的原有植被已经全部被破坏,大部分地块已硬化地面,并修建房屋、道路设施、院坝及工棚,部分地块已堆弃土,占地区域的土壤种植条件(林业生产条件)已完全破坏,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需要清除已硬化的地面和回填种植土才能恢复林业生产条件。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愿意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处罚,并主动缴纳非法占用林地的植被恢复费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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