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部二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保健品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洲麻粟坡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保候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从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一直从事性保健品销售,主要销售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保健品店进行销售,一种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和QQ空间进行宣传,销售口服类性保健品。唐某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没有证据证明所进性保健品有合法来源、为合法正规产品。
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以310元的价格销售给受害人赵某某(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社区)一盒口服壮阳产品“COCEN”,经鉴定,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经搜查**保健品店,查获唐某某未销售性保健品价值人民币1705元,经鉴定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本院认为,唐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所进性保健品有合法来源、是合法产品的前提下,销售含有西地那非的性保健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现实表现良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被扣押的手机和性保健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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