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前科,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市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依法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因该案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广州**饮料有限公司是泰国**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市场合法使用红牛系列商标的公司。刘某某(已起诉)于2019年3月至6月期间,使用株洲市荷塘区**社区**广场*栋*单元作为存放假冒红牛的仓库,从2019年3月开始,刘某某在未取得泰国**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授权下,私自从李某某(已起诉)手中购得四种假冒红牛饮料销售给商户。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明知刘某某销售假冒红牛饮料的情况下帮助刘某某销售。经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销售的假冒红牛金额9万多元。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将假冒红牛饮料销售给荷塘区各超市,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
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刘某某(已起诉)向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出示了河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RadBull红牛”系列维生素饮料授权书、漯河**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漯河**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RadBull红牛”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饮料外包装瓶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包装箱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漯河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漯河市**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后,唐某某于2019年3月1日接受刘某某雇佣按均价75元/箱的价格为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牛饮料送货到零售商店。经唐某某确认在2019年3月1日至6月1日期间,共计为刘某某送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牛饮料1123箱(24瓶/箱),共计销售金额84225元。另外在2019年6月14日至6月28日期间,从刘某某处进货并自行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牛饮料共计150箱(24瓶/箱),销售金额9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搜集并经本院依法核实及本院自行取得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通过对在案证据分析论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唐某某明知刘某某销售的“红牛”饮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牛饮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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