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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地**镇**村**组**号,现住**镇**路**单元**楼**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凌晨1时许,唐某某按照被害人魏某某的指挥,在古叙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地操作天泵车往渗滤液站地梁处输送混凝土时,在泵车软管可能摇摆触及区域内有人的情况下进行启泵作业,末端软管急速摆动将马某甲打倒,混凝土和强气流瞬间喷射将魏某某和马某乙打倒,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55死亡。

2019年9月29日,唐某某在接到古蔺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按时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唐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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