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曾任沭阳县**镇**、**,现任沭阳县**镇**,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至9月初,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捏造沭阳县**镇**程某某乱搞男女关系、赌博、拥有与其家庭收入明显不符的八套住宅、门市房,涉嫌贪污受贿违法犯罪等事实,假借他人名义先后三次向宿迁市、沭阳县党政主要领导以及市、县纪委、监察委举报,意图使程某某受到刑事追究。后经市、县纪委、监察委和沭阳县公安局分别初核、侦查,上述举报内容均不属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程某某和解,取得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举报信件,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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