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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宏济中路22号润德茶楼内让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帮其通过手机软件贷款,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使用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将几天前被害人刘某某在美团APP上成功贷款的人民币6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内并谎称贷款失败,后逃离案发现场。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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