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湖南省沅江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25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0日、2021年1月22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南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2月22日再次移送起诉。
益阳市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通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山西省等地的小作坊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性炭进行销售。为逃避缴纳巨额增值税税款,利用在南县注册的“南县**化工厂”,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增银行交易记录及虚拟货物买卖合同等,要求宁夏**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木制活性炭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张共计金额459万余元,并将所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南县税务局进行抵扣税款56万余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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