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中间人让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总金额为1099218元,并将上述发票用于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入帐。案发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274804.5元、滞纳金89174.06元。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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