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新三汇市场三号,盗走张某某(男,49岁,本案被害人)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灰色带土豪金色“倍特牌TDR05Z”电动自行车,后将车辆推至绵阳市高新区一小区停车场停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投案,涉案车辆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认罪认罚,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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