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88********,汉族,永州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永康市**区**里**旁边。2020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还贷急需用钱,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将吕某某手机内绑定的银行卡充值10000元到零钱通,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入本人微信。次日晚上,唐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找被害人坦白。同月10日上午,唐某某筹集10000元归还并取得谅解,后由吕某某家人韦某某陪同唐某某到永康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归案后,唐某某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信息、自首证明、忏悔书、谅解书、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4.微信信息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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