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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又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7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月19日该局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同案关系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黔江区阳光花园游泳池里游泳。期间,四人商议一同通过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并约定由唐某某负责望风,如有行人经过则通过咳嗽提醒杨某某等人注意。后唐某某与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一同前往阳光花园附近的巷道寻找目标实施盗窃,途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城墙路时,发现被害人粟某某的倍特牌速影红色电瓶车停靠在附近,后由杨某某、刘某甲负责盗窃该车,唐某某、刘某乙负责望风。期间,唐某某发现有两名路人经过盗窃现场,便通过咳嗽的方式提醒杨某某、刘某甲注意,待路人离开后,杨某某在上述车辆储物格发现车辆遥控器,便将该车解锁并盗走。同日15时许,杨某某、刘某乙二人驾驶上述车辆前往重庆市彭水县龙溪镇,后因该车电量耗尽,二人便将其停在龙溪镇附近的公路边,通过步行的方式前往龙溪镇;次日,杨某某等人返回停车地点时,发现该车灭失。

2019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朗廷酒店被民警抓获;2020年5月19日,唐某某及同案关系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确认照片、视频截图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等书证;

2.现场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3.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

4.证人李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同案关系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或者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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